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财建[2001]591号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要求是: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八 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号)、《关于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财基字[1999]37号)、《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财建字[2000]43号)4个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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