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办法》颁布的背景及意义 《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我省政府采购改革和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政府采购制度强化了财政购买性支出行为,资金节约效果明显。在取得成绩的同时,社会普遍反映我省的政府采购工作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价格高、质量差;二是效率低;三是监管难,容易产生贪污腐败。 究其主要原因除管理体制不健全和对制度认识不足外,存在的以下问题都亟须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 一是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标准化、科学性不够; 二是采购程序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 三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各方主体职责不清,特别是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要求不够具体; 四是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五是法律责任不够严格等。 我省各级政府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财政改革实际,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出台了一系列配套制度措施和总结推广了一批成功做法和经验,如创新了协议采购简易程序,缩短了采购时间,提高了采购效率;推广电子采购方式,增强了采购程序的透明度;此外,对采购进口商品的审批、规避公开招标的认定、采购程序各环节法定期限的确定、改变采购方式的审批、采购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处理和质疑、投诉的时效和采购程序中的法定时效相冲突的处理等等都制定了相应的操作办法,这些经验和做法都在《广东省实施〈政府采购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作出了明确规范,实现了法制化、规范化。 二、《实施办法》简要介绍 新制定的《实施办法》共6章73条,包括总则、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个方面。《实施办法》对上位法规定的一些措施进行了补充细化,对上位法授权地方立法规定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在完善采购程序,创新采购形式,强化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是一部立足实践、着眼发展、突出广东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广东省财政厅制订了《广东省政府采购暂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作为《实施办法》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第四条)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对《政府采购法》要求地方立法明确的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模式及政策目标作出了规定(第五条) 《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对我省少部分地区的政府采购管采不分离现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治理政府采购领域效率低、监管难、容易产生贪污腐败等问题。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与《政府采购法》相比,《实施办法》增加了“节能减排与支持自主创新”的目标,更加贴近了我国当前经济社会领域的改革进程。 (三)对采购进口产品作出了规定(第六条) 《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该条款对《政府采购法》要求购买国货的规定做了补充,并明确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的审批机关是地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 (四)对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作出了规定(第八条) 《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该条款明确了省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各级政府均有责任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财政部门有责任统一制订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并允许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不得随意、私自收费。 《工作规范》第十章中进一步明确了广东省电子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是我省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唯一平台,并对电子订购、议价、反拍的程序作了相关的规定。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五)允许采购人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第十四条) 为促进采购代理服务质量的提高,推动集中采购机构的良性竞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引入采购代理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集中采购机构范围内择优选择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对于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采购,《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而不是由采购人自行指定代理机构。并规定,“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对《政府采购法》要求地方立法明确的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 (六)明确了对采购人的要求(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1、对采购人的职责及相关权力义务进行汇总。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将分散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各章节中有关采购人的权力义务进行汇总概括,规定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依法委托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采购;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六)负责对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作出了规范。 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工作规范》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作出了如下规范: (一)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实行采购决策、执行、监督三分离。 (二)采购人应当挑选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工作认真负责、协调能力和业务技能较强的在职工作人员担任专职采购员,并明确其工作职责,协调、指导、做好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三)采购人应当对纳入财政性资金范畴,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实行政府采购。 (四)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公布的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节能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等。 (五)采购人应当遵循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六)采购人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的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七)采购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八)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九)采购人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采购人不得与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或供应商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明确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要求(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1、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及相关权力义务进行汇总。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将分散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各章节中有关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力义务进行汇总概括,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针对目前我省出现的部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转委托现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必须完成受委托的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任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行为作出了规范。 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工作规范》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行为作出了如下规范: (一)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运作,文明服务。 (二)采购代理机构按采购工作流程和执行程序合理设置岗位和机构,实现采购活动各环节的衔接流畅,提高服务质量。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四)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持证上岗。 (五)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的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六)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有义务进行纠正和指正,发现违规违纪行为有义务进行阻止,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采购代理机构有义务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信息。 (八)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优质服务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采购业务代理费和采购文件工本费等费用;并应当及时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 (九)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监督考核,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十)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十一)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十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评审专家或供应商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扣押、没收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对供应商的恶意投标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对供应商的恶意投标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九)更加细化对编制预算和计划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实施办法》专门用一节的内容对编制预算和计划进行规范,更加细化,更加具体。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计划的基本程序。“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专项列入本单位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或者申报年度追加预算内,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要求。“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要求。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其中,要求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是为了提高采购效率;要求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是为了能有效督促采购人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的真实性,是在立法调研中所接触的各级财政部门的普遍要求,这点与《政府采购法》相比有些突破;要求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是为了督促采购人及时办理采购,保证相关财政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政府采购计划的核准期限。“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采购人。”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预算和计划执行的基本要求。“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十)对采购方式的确定作出了新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1、《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并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公开招标具体数额标准的权力。 2、明确了规避公开招标违法行为的认定方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强调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第二款明确:“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该方法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了很好的补充。 3、变更采购方式必须报批,并增加规定了批复期限。《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4、针对公开招标方式中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的期限规定。 (十一)采购实施中增加了新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 1、为实现集中采购的规模和效益目标,《实施办法》提出了合并采购的要求。第三十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工作规范》进一步明确不仅集中采购机构要实行合并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也应实行合并采购。《工作规范》第三章计划管理程序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对同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打包,组织规模采购。” 2、对政府采购文件编制、提交期限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属于地级以上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十个工作日”,增加了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的期限。 3、对政府采购文件内容规范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此处的政府采购文件不仅包括招标文件,还包括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因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的编制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规范,因此需要对政府采购项目文件一并规范。 4、对特定采购项目采购文件说明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强调: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5、对优先采购项目的规定。为完善有关保护环境,支持自主创新和购买国货等方面的内容,《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为增强可操作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还明确规定“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公布的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节能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文件中可以设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基本要求,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此外,我省还特别针对自主创新产品颁发了《关于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若干意见》,规定对纳入《广东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清单》的货物和技术服务,在预算上优先予以保障、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给予价格扣除、在履约保证金和付款期限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并实行自主创新产品首购和订购制度。 6、增加了对发布电子采购文件期限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供应商可以自行下载政府采购文件。” 7、参照目前实际做法,具体规定了政府采购评审机构的组建要求,特别强调了采购人代表的角色。《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强调:在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时,“采购人代表由采购人指派一名人员担任”,且“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有关专家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评审专家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或者有关机构推荐的专家名单中选定”;“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8、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的期限和评标参考因素。《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实施办法》对此做了些调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列举了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参考因素,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货物或者服务的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予以评分”;并强调:“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 9.增加了非招标采购方式中对供应商的选择程序及人数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询价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询价,发出询价通知书;供应商提出的报价不得更改。” 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出现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实施办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10、增加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期限。《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采购结果通知书”。 (十二)签订和履行合同环节增加了采购人验收期限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 1、对签订采购合同期限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2、增加了采购人验收的期限。《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十三)确立了简易采购程序(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1、规定了简易采购程序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简易采购程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简易采购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拟定适用简易采购程序的采购目录,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2、规定采购人应及时反馈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及时将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规定了网上协议订购的程序。《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4、增加了采购人救济途径。《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十四)更加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规定:“各级政府应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各级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这点与《政府采购法》相比是个突破。 第五十八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建立不不良行为记录及公开制度来监督政府采购当事人,比《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更有操作性。 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这些规定明确了各级人大、政府、审计、监察、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从多个方面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十五)明确了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第五十九条) 《实施办法》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并参考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结合政府采购实际,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活动进行检查的内容。 《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及时查处,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六)明确了对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 1、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六十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政府采购法》中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规定进行了归纳,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对社会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参考了《政府采购法》中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关于监督检查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采用列举的方式,归纳了对社会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3、对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明确了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第三十五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 《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创新了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了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与《政府采购法》相比,增加了在招标公告中公示采购文件的规定,增加了公开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评审意见等资料的规定,体现了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供应商可以自行下载政府采购文件。 第四十五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并公开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 在《工作规范》第十五章更将需公开的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进一步细化,规定公开的相关资料内容为评审的结论性意见等相关材料(包括:各投标人技术、商务、价格的综合总分汇总及排序等)。 《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对《政府采购法》中关于信息公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归纳汇总,并增加了对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进行通报的规定,扩大了政府采购监管的对象范围。具体规定如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除以上公告信息外,《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评标、谈判和询价等程序的有关资料”,并强调:“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供应商对审查和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或者废标申请”。该条款与《政府采购法》相比,增加了“供应商可以查询采购程序中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并建立复审制度,更加明确了供应商救济途径和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十八)强化了采购人违法情形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 《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明确对采购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这些规定对《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上位法规定的采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一是对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在采购评审、确认、通知、公告和签定合同、验收等环节的法律责任予以了强化; 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采购人有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等四种情形的,除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外,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还应当收回项目预算,在本财政年度内不得安排相同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是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处罚额度,细化了处罚办法。 1、明确规定了采购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对八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该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以下情形为一般违法行为。《实施条例》规定: (1)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2)没有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而擅自采购的 (3)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政府采购文件 (4)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5)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6)不履行或者擅自变更、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7)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的 (8)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事项报批、备案的均要承担责任。作为对上位法的补充,加大了采购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规定了以下形式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是要求当事人在限定时间以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或者达到合法状态的补救性行政措施。恢复或者达到合法状态包括重新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包括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认政府采购文件,取消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不合理条件,停止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等。 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处分是指行政处分。处分的具体适用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法定情节和法定程序进行; 三是规定了违反以上情形的,视情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或收回项目预算,并在本财政年度内不安排相同的政府采购项目。 2、明确规定了采购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违法行为是那些涉嫌犯罪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应当给予严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行为。该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规定: 第一,在法律责任的适用上,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法》只是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特征,而不具体地设置新的罪名和刑罚,也不规定责任追究程序。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追究比较严厉的行政责任的种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的数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应当注意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适用机关、适用根据和程序往往是不同的; 第二,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分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违法行为的情形构成,该条规定了九种违法行为的情形的构成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为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等;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及时退还供应商保证金;对供应商的质疑应予以及时答复;应将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按规定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不违反有关优先采购产品或者采购进口产品规定;如违反,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九)细化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 《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这一章主要对《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上位法规定的采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对集中采购机构没有履行好相应的职责的处理措施进行了增加和弥补。规定了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人员的处罚,细化了违法情形的处罚办法,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明确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处罚额度。如对采购代理机构有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采购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第一,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过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代理机构”目前主要是指那些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是该条规定的九种违法情形。 第三,法律责任的形式有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刑事责任。这里明确了对代理机构的罚款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 2、对集中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以下几种违法情形: (1)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2)未配备必要的采购工作人员,或者配备的采购工作人员不具备任职条件的; (3)未按规定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4)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5)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事宜的; (6)违反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的。 对于采购机构的以上违法情形,依法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是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较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明确了政府采购评审人员的责任(第六十八条) 本条对政府采购评审人员的责任给予了规定。 评审阶段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核心环节,可以说决定了政府采购的最终结果。上位法没有对政府采购评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专门予以规定,《实施办法》对此作出了补充。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应按规定切实履行好评审职责,如果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的, (2)向外泄漏评审情况, (3)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行政处分。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法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2)没收财物。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法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 (3)罚款。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法的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慎重决定。 (4)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对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二十一)补充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责任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条) 《实施办法》的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责任作了规定。第六十九条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的几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时,规定了处理方法。 1、根据《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供应商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平地参与竞争,不得在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不得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不得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如果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违反了上述规定,就要依据本法的规定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供应商给予警告; (2)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至三年。即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供应商,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丧失参加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的资格。期限范围为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款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下。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罚款。供应商有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或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可以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此款为选择性条款,是否适用,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5)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活动结果无效。供应商有前款行为的,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且中标、成交无效。 (6)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供应商有前款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供应商具有前款行为,且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为恶劣时,处罚机关才采取这种处罚方式。 2、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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